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遺棄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遺棄致死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遺棄致死│過失傷害│├───────────┼───────────┼──────────┤│宣告刑(保安處分/禠奪│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4月││公權)│││├───────────┼───────────┼──────────┤│犯罪日期│87年5月24日│87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87年偵字第│苗栗地檢87年偵字第││年度案號│4416號│441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重上更一字第229號│89年交上訴字第135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1月29日│89年10月1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3年台上字第2415號│89年交上訴字第13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年5月13日│89年10月1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9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3年7月│2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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