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底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乙○○在警、偵及原審,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受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應各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各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