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月13日起犯加重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加重搶奪│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06.13至95.06.19止│95.06.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13488號│95年偵字第1348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9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實├─────────┼──────────┼──────────┼──────────┤│審│判決日期│96.03.01│96.03.01││├─┼─────────┼──────────┼──────────┼──────────┤│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9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3.26│96.03.01││├─┴─────────┼──────────┼──────────┼──────────┤│所犯法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應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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