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第六行至第七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均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㈠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扣案附表㈠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部分有漏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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