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訊中已坦認犯本件竊盜罪,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供稱將該鋼條販賣後要一起去買毒品吸食等語,被告甲○○亦供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快到名間鄉時,丙○○就打電話給別人,他叫我等一下,就看到二、三個人騎機車過來,車上有載鐵條,丙○○就把鐵條搬到我車上,他跟我說鐵條要載去賣,想說也順路,就答應他要幫他載鐵條去賣等語,足見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乙○○等事前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等竊得圓形鋼條,顯而易見係專供建築之用,被告甲○○擅自搬運不明建材變賣,豈有不知情之理,渠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因認被告丙○○、甲○○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等語。
三、本院經查:被告丙○○及甲○○堅決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係行經名間鄉,丙○○遇到相識之乙○○等,經乙○○請託而協助載運鐵條等語,且查,被告丙○○於95年11月9日偵訊時固供稱「(檢察官問:是否為了合資買毒品,才偷廢鐵條?)是他們提議要合買的,我身上有錢只是不夠,所以我是出錢,鐵條是他們偷的,我只是幫他們載而已...(檢察官問:何人提議要偷?)是阿分首謀,他都出入在名間,我出去的話,我將與警察配合捉阿分,(檢察官問:王雅蘭是否幫忙搬鐵材等物搬到甲○○的機車上?是否坦承犯行)有,王雅蘭幫忙搬上甲○○的機車,我承認」等語,惟僅能認被告丙○○對於合資購買毒品為自白,並未承認共同竊取鐵條等情;又被告甲○○係供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載丙○○要去逛一逛,快到名間鄉時,丙○○就打電話給別人,他叫我等一下,就看到二、三個人騎機車過來,車上有載鐵條,丙○○就把鐵條搬到我車上,他跟我說鐵條要載去賣,我想說也順路,就答應他要幫他載鐵條去賣,(檢察官問:丙○○是否與你一起去偷鐵材要去變賣?)沒有,我當時沒有偷鐵條,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有去偷鐵材」等語,堪認被告甲○○未曾自白參與乙○○等人之竊盜犯行,併參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係竊得鐵條搬出來後,才在路上遇到被告丙○○及甲○○,因為那些東西(指竊得之鐵條)比較重,所以我請他們幫我載送去賣,並沒有告訴他們贓物是從何而來,我只有跟丙○○說賣完要去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復於本院證稱「伊是在半路碰到丙○○,丙○○說他身上有錢,他要去買毒品,我說要等我去資源回收場賣了錢之後,才有錢一起去買毒品」等語,綜上以觀,證人乙○○已證述其離開盜所在半路始遇見被告二人,未曾述及被告二人與其事前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等情;至乙○○等竊得圓形鋼條,縱係專供建築之用,既證稱未告訴丙○○鐵條是從何而來等節,則被告丙○○及甲○○僅受託幫忙搬運,衡情未便詢問鐵條從何而來,而對乙○○等竊盜犯行有所不知,尚符情理;是被告之行為,僅止於騎車路過幫忙將被告乙○○等已竊得之物載離現場,所辯渠未曾參與結夥竊盜等語,堪為採憑,惟檢察官於本院詰問證人乙○○,證人證稱請被告等二人幫忙將鐵條載運到資源回收場,是伊意思,伊在半路碰到丙○○,伊說要等伊到資源回收場賣了錢之後,才有錢一起去買毒品等情,僅足認被告丙○○幫助載運鐵條時,知悉乙○○將賣得鐵條之錢款作為買毒之資金,仍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共同竊盜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此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尚難以竊盜罪之罪責相繩。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等載運系爭贓物時,是否明知係贓物,則為檢察官應否另行偵辦被告等觸犯贓物罪問題,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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