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9號
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方良指定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8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方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方良(綽號「 阿水 」、「 水哥 」)明知 海洛因 、 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
二、三級毒品以牟取差價利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 林泓毅 、 莊孝仲 、林 國雄 、 張瑋鑫 及 游定紘 (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對象、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僅供1至2次施用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瑋鑫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嗣因警方據報查知鄭方良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拘提鄭方良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泓毅、莊孝仲、 林國雄 、張瑋鑫、游定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鄭方良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令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3.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證人莊孝仲)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
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2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81號卷(下稱偵字第11781號卷)㈠第27至28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3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21日,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㈠第29至30頁)、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9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1月10日,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㈠第34至36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1月24日至103年2月21日,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㈠第43至45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9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3月10日至103年4月8日,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㈡第28至29頁、第42頁、第71頁、第122至123頁、警卷第15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2.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方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㈠第46至55頁、卷㈡第116至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0至91頁、偵字第13695號卷第6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2頁、卷㈡第15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林泓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㈡第2至7頁、第24至25頁)、證人莊孝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情節(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㈡第34頁、第39至40頁、他字卷第68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證人林國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9.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㈡第46至54頁、第68至69頁)、證人張瑋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海洛因,及被告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節(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㈡第76至80頁、第100至101頁)、證人游定紘於警詢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他字卷第84至85頁)均相符。而證人證人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游定紘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二)此外,並有證人證人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游定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㈡第6頁、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第81至83頁、他字卷第86至88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21日,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㈠第27至28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3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21日,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㈠第29至30頁)、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9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
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1月10日,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㈠第34至36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1月24日至103年2月21日,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㈠第43至45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9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
103年3月10日至103年4月8日,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泓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3日至103年3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㈡第28至2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孝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22日至103年3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㈡第42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孝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於103年3月10日至103年3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6頁)、證人莊孝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字第13695號卷第59至6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國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㈡第7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瑋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3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㈡第122至123頁)在卷可稽,益徵上揭證人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游定紘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依證人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證詞及其等之通訊內容,足徵證人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游定紘確分別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證人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游定紘分別交付購買毒品對價予被告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0.有關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無償轉讓)。
(三)至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張瑋鑫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時交付內裝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各1個予證人張瑋鑫,並向證人張瑋鑫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瑋鑫云云。惟查:
1.證人張瑋鑫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3年3月7日上午9時49分42秒接到綽號「阿水」男子電話,他表示在伊住處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11的樓下,本來要拿海洛因毒品上來伊家交易,後來我們改成在樓下的福星公園前與臺中市○○區○○街○○巷口交易,後來於上午9時55分左右,伊在樓下的福星公園前與臺中市○○區○○街○○巷口與「阿水」見面,伊先拿現金2,000元給「阿水」,然後「阿水」再拿1包海洛因給伊,「阿水」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之男子鄭方良等語(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㈡第79頁);於偵訊時證稱:103年3月7日上午9時49分後約5分鐘,伊與被告在福星公園與寶慶街30巷的巷口見面,被告問伊要不要毒品,伊說伊只有2,000元,所以伊就在被告的車內給被告2,000元,被告當場給伊海洛因2包,重量沒秤過,伊拿到海洛因就下車,回到租屋處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被告買海洛因附贈的,是以1個夾鍊袋裝給伊的,連同海洛因一起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㈡第101頁)。是證人張瑋鑫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時間、地點,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外,同時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情。
2.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103年3月7日伊確實有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瑋鑫,伊1包海洛因成本約700元,賣給張瑋鑫1包800元左右,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跟伊拿1錢,說要賣給人家,賣完再拿還給伊,但後來還是沒給伊錢,伊不知道他賣給誰,或是他到底有沒有賣,伊跟他收2,000元,詳細伊給他多少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伊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㈡第117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改稱:伊是賣2,000元海洛因給張瑋鑫,甲基安非他命是送的,伊之前在偵查中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賣給張瑋鑫的,是因為伊想要認罪就全部都認,但張瑋鑫一直有在幫我介紹客人向伊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免費送給他吃,伊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施用1、2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卷㈡第154頁)。參之證人張瑋鑫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承認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時間、地點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瑋鑫,非必與事實相符,且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偵訊供述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瑋鑫之詞與事實相符,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有向證人張瑋鑫收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尚難逕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推論被告所為屬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應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瑋鑫施用。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與證人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游定紘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林泓毅、莊孝仲、林國雄、張瑋鑫、游定紘均證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0.有關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無償轉讓),有如前述,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販賣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為利潤等語(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㈠第116至117頁、本院卷㈠第32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各該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附表一編號10.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方良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方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各罪販賣、轉讓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於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
(三)又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101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16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有關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附表一編號7.、11.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7.、11.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七)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 賴冠銘 、 黃任鈜 、張瑋鑫等人購買云云(見他字卷第91頁、偵字第13695號卷第65頁、偵字第11781號卷㈠第11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最近一次是103年3月初向賴冠銘買68萬元海洛因、103年3月20幾日向賴冠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予證人莊孝仲、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予證人張瑋鑫之海洛因,來源均係該次向賴冠銘購買所得,本案其餘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與賴冠銘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而本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關追查毒品來源之偵辦結果,經該署先後函覆:
1.於103年10月29日以 中檢秀宇 103他4612字第112281號函覆稱: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 黃在鈜 (應為黃任鈜之誤載)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惟依其證述可資續行追查者為林泓毅,經聲請對林泓毅通訊監察,於103年6月4日至7月3日並未查得林泓毅有販毒之具體事證,已停止通訊監察,故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
2.於103年12月15日以中檢 秀寒 103偵13695字第129798號函覆略稱:鄭方良於103年10月2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3年4月11日(應係103年4月10日之誤)下午1時許在大甲外埔區農舍以3,500元向綽號「 阿強 」之 陳泯瑋 購買海洛因約0.8公克,另在「阿強」住處以8,000元向綽號「 堃哥 」之 張憲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7公克,均併由本署以103年度他字第5992、6202號案件偵查,並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尚未查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因被告上揭於警詢時所述向案外人綽號「阿強」之陳泯瑋購買海洛因、案外人綽號「堃哥」之張憲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載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是檢察官縱有查獲案外人陳泯瑋、張憲堃販賣毒品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均顯然無關,自無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載各次販賣毒品之來源係來自案外人陳泯瑋、張憲堃。
3.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供述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賴冠銘部分,查:
⑴案外人賴冠銘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2段之「寓上逢甲」套房內,以約60萬元之價格販賣約4兩之海洛因予被告,被告共交付約68萬元予賴冠銘收受等情,業經案外人賴冠銘於偵訊及本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被告鄭方良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供認明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賴冠銘提起公訴,有案外人賴冠銘10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案件10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該署103年度偵字第999
5、12098、12099、189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起訴書、案外人賴冠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第65至77頁)。而案外人賴冠銘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因被告於103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中所供稱而查獲,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8日中檢秀實103偵9995字第001637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警員 廖本成 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11頁)、被告10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存卷可參。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係於上述被告向案外人賴冠銘購入海洛因之時點之前,此部分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罪時間在上述被告向賴冠銘購買海洛因之後,且係因被告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賴冠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於103年4月11日警詢時雖亦供稱其於103年3月28
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美術館五權西路正門向案外人賴冠銘以4萬元之價格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認案外人賴冠銘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案外人賴冠銘提起公訴,有被告10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該署103年度偵字第9995、12098、12099、189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在卷足參,惟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均係於其所述103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向案外人賴冠銘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前,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1.部分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並非源於案外人賴冠銘,此部分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就附表一編號1.至5.、9.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5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2.就附表一編號8.、10.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0.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及依同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期得減至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本院因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就附表一編號7.、1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1.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考量被告為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行為時,已經成年,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上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分別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法定刑予以量刑,並無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各次販毒之數量及金額,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金額,分別販賣毒品予購毒者,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
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總計13,500元、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總計1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錢500元,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3.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購買之人頭卡及手機,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㈠第48頁、本院卷㈠第32頁),為被告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9.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購買之人頭卡及手機,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㈠第48頁、本院卷㈠第32頁),為被告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附表一編號4.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購買之人頭卡及手機,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㈠第48頁、本院卷㈠第32頁),為被告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附表一編號5.、7.、10.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購買之人頭卡及手機,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781號卷㈠第48頁、本院卷㈠第32頁),為被告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附表一編號6.所載販賣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購買之人頭卡及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第32頁),為被告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附表一編號8.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芳潔本案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法│販賣毒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種類/所得│││││││││(新臺幣)│││├──┼───┼──────┼─────┼────────────┼─────┼──────┼──────────────┤│1.│林泓毅│102年12月13│臺中市南屯│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海洛因/1,0│毒品危害防制│鄭方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起│(綽號│日中午12時○○○區○○路與│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元│條例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訴書│「炮哥│分48秒、12時│ 文心 南路附│話與林泓毅持用門號097922││項│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附表│」)│41分9秒│近某中古車│100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行前│品海洛因事宜後,約10至20│││;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一⑴││││分鐘後,在左揭地點,鄭方│││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良所駕駛之車內,由林泓毅│││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1,000元予鄭方良,鄭│││。││││││方良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泓毅,而完成交易│││││││││。││││├──┼───┼──────┼─────┼────────────┼─────┼──────┼──────────────┤│2.│林泓毅│102年12月13│臺中市南屯│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海洛因/1,0│毒品危害防制│鄭方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起││日下午5時○○○區○○路與│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元│條例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訴書││分1秒、5時47│文心南路附│話與林泓毅持用門號097922││項│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附表││分34秒、5時5│近某中古車│100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2分16秒、5時│行旁巷子│品海洛因事宜後,約5分鐘│││;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一⑵││54分27秒││內,在左揭地點,鄭方良所│││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駕駛之車內,由林泓毅交付│││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00元予鄭方良,鄭方良│││。││││││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泓毅,而完成交易。││││├──┼───┼──────┼─────┼────────────┼─────┼──────┼──────────────┤│3.│林泓毅│102年12月18│臺中市南屯│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海洛因/1,0│毒品危害防制│鄭方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起││日下午2時○○○區○○路與│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元│條例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訴書││分13秒、2時3│河南路交岔│話與林泓毅持用門號097922││項│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附表││6分19秒、3時│路口之「馥│100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0分32秒、3時│漫麵包店」│品海洛因事宜後,約10分鐘│││;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一⑶││6分43秒│前│後,在左揭地點,林泓毅所│││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駕駛之車內,由林泓毅交付│││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00元予鄭方良,鄭方良│││。││││││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泓毅,而完成交易。││││├──┼───┼──────┼─────┼────────────┼─────┼──────┼──────────────┤│4.│林泓毅│103年1月28日│臺中市西屯│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海洛因/1,0│毒品危害防制│鄭方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起││晚間7時38○○○區○○路與│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元│條例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訴書││5秒、7時53分│臺中港路交│話與林泓毅持用門號097922││項│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附表││23秒、8時5分│岔口之路旁│100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19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10分鐘│││;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一⑷││││後,在左揭地點,鄭方良所│││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駕駛之車內,由林泓毅交付│││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00元予鄭方良,鄭方良│││。││││││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泓毅,而完成交易。││││├──┼───┼──────┼─────┼────────────┼─────┼──────┼──────────────┤│5.│林泓毅│103年3月1日│臺中市西屯│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海洛因/1,0│毒品危害防制│鄭方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起││晚間6時48○○○區○○路與│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元│條例第4條第1│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訴書││2秒、7時18分│河南路口旁│話與林泓毅持用門號097922││項│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附表││33秒、7時24││100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分9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一⑸││││晚,在左揭地點,鄭方良所│││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駕駛之車內,由林泓毅交付│││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00元予鄭方良,鄭方良│││。││││││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泓毅,而完成交易。││││├──┼───┼──────┼─────┼────────────┼─────┼──────┼──────────────┤│6.│莊孝仲│103年2月22日│莊孝仲位於│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愷他命/500│毒品危害防制│鄭方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起│(綽號│下午4時32分1│臺中市西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條例第4條第3│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訴書│「肉粽│○○○區○○路2│話與莊孝仲所有門號098032││項│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附表│」)││段297之16│2024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號3樓之2住│品愷他命事宜後,於30分鐘│││;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二⑴│││處樓下│內,在左揭地點,鄭方良所│││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駕駛之車內,由莊孝仲交付│││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予鄭方良,鄭方良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莊孝仲,而完成交易。││││├──┼───┼──────┼─────┼────────────┼─────┼──────┼──────────────┤│7.│莊孝仲│103年3月1日│同上│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鄭方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下午2時1分8││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000元│條例第4條第2│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訴書││秒、2時34分1││話與莊孝仲所有門號098032││項│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附表││2秒││2024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二⑵││││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鄭│││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方良駕駛之車內,由莊孝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1,000元予鄭方良,鄭│││。││││││方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莊孝仲,而完│││││││││成交易。││││├──┼───┼──────┼─────┼────────────┼─────┼──────┼──────────────┤│8.│莊孝仲│103年3月16日│臺中市西屯│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海洛因/3,5│毒品危害防制│鄭方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追││下午4時2○○○區○○路與│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元│條例第4條第1│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加起││、4時48分、4│河南路交岔│話與莊孝仲所有門號098032││項│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訴書││時51分│路口之加油│2024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站│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事實││││晚,在左揭地點,由莊孝仲│││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一、││││交付3,500元予鄭方良,鄭│││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㈠)││││方良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償之。││││││詳)予莊孝仲,而完成交易│││││││││。││││├──┼───┼──────┼─────┼────────────┼─────┼──────┼──────────────┤│9.│林國雄│102年12月18│臺中市南屯│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海洛因/3,0│毒品危害防制│鄭方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起│(綽號│日晚間6時○○○區○○路與│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元│條例第4條第1│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訴書│「 阿國 │分17秒、6時4│黎明路交岔│話與林國雄所持用門號0938││項│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附表│」)│2分19秒│路口之 屈臣 │907298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氏店附近│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3至5│││;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三)││││分鐘後,在左揭地點,由林│││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國雄交付3,000元予鄭方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鄭方良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國雄,而完成│││││││││交易。││││├──┼───┼──────┼─────┼────────────┼─────┼──────┼──────────────┤│10.│張瑋鑫│103年3月7日│臺中市西屯│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持│海洛因/2,0│毒品危害防制│鄭方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起│(綽號│上午9時49分4│區福星公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元│條例第4條第1│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訴書│「瑋仔│2秒│與寶慶街30│話與張瑋鑫所持用門號0979│甲基安非他│項、藥事法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附表│」)││巷巷口附近│203567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命(無償轉│83條(想像競│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5分│讓)│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四)││││鐘後,在左揭地點,鄭方良│││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所駕駛之車內,由張瑋鑫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付2,000元予鄭方良,鄭方│││。││││││良交付海洛因2包(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1包),而完成交│││││││││易;鄭方良並同時無償轉讓│││││││││僅供1至2次施用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瑋鑫│││││││││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11.│游定紘│103年2月初某│臺中市西屯│鄭方良於左揭時間,以其所│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鄭方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追│(綽號│日(103年2○○○區○○路與│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游│命/18,000│條例第4條第2│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加起│「 小傑 │日前一週內之│河南路交岔│定紘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元│項│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訴書│」)│某日)│路口之加油│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罪│││站│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左揭地點,由游定紘交付18│││││一、││││,000元予鄭方良,鄭方良交│││││㈡)││││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18.7公克)予游定紘,│││││││││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未扣案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沒收│被告所有供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3.│││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2.│未扣案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沒收│被告所有供聯絡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3.│未扣案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沒收│被告所有供聯絡附表一編號5.、7.│││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4.│未扣案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沒收│被告所有供聯絡附表一編號.6.所│││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示販賣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5.│未扣案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沒收│被告所有供聯絡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