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至龍門路與正義北路之交叉口甫右轉至正義北路時,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右方來車保持安全併行距離而貿然右轉前行,適有同向行駛自龍門路甫右轉至正義北路之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3歲幼子李OO(姓名年籍詳卷)併行於其車輛右前方,致被告小貨車右前車門不慎擦撞該機車左前車頭,告訴人乙○○、李OO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李OO則受有左手第2、3掌骨骨折、左手多處擦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另結),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黎錦福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