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彭陞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25頁、第67頁,下合稱系爭契約),均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截至109年3月25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5189元(內含消費本金10萬4722元、利息467元)未給付,按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期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週年利率14.05%(即14.84%)計算;詎被告自109年3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信貸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申請書、信貸契約、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85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10萬5189元10萬4722元15%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45萬1282元45萬1282元14.84%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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