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3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郭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臺東企銀於民國96年8月27日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以13.25%計算,借款期間為93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7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9萬3,114元,及自94年9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