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謝和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574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1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延滯利息外,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於94年7月4日,即拒未清償,至今尚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為給付。
㈡又被告向原告請領正卡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依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最後一次繳付本息為94年9月30日,其後即拒未清償,至今尚有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本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