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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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建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宥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並不慎追撞沿同路段同向前方,由 葉育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葉育成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育成(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擷圖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然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超速騎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另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
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之行駛縱如被告所辯有突然剎車欲轉彎之情事(見偵卷第26頁),而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僅是其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之問題,或作為有利被告之刑事量刑審酌,然並不因此豁免被告本案應負之刑事過失傷害罪責,況且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亦有過失,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5頁)足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前述之疏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及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終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且本院調解期日被告屢未出席而無法成立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致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擔任宅急便送貨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