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05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告 鄭宇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訂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付本息即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遠東銀行並向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致遠東銀行受有損害而向伊請求理賠,伊依保險契約賠償遠東銀行77萬8540元本息及違約金後,遠東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同意書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遠東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