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告 林慧能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 林益洲
林家傑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淑滿 被告 江淑卿
江淑貞 江沂芳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江聰禮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
陳宏毅 律師 鄭伊淳 被告 江聰仁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九五五點四O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五九三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如附圖一B部分面積七八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慧能、被告賴淑滿、林益洲、林家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如附圖一C部分面積五七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聰禮、江淑卿、江淑貞、江沂芳、江聰仁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九五五點四O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五九三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如附圖一B部分面積七八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慧能、被告賴淑滿、林益洲、林家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如附圖一C部分面積五七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聰禮、江淑卿、江淑貞、江沂芳、 江聰仁公 同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