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淵廣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淵廣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45地號土地之「敦民雅軒」大樓毗鄰而居,其明知興安街171號房屋左側之敦化段一小段145地號土地係屬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3日回溯7、8年即92、93年間某日(起訴書誤為97年間某日,詳後述),在其上開興安街171號1樓住處旁之145地號土地,裝設不鏽鋼門連結至隔壁敦民雅軒大樓1樓住戶原已設置之不鏽鋼矮牆及不鏽鋼門,並以鎖鍊鎖拴住不鏽鋼門封閉該處,作為自己堆放冰箱、熱水器、瓦斯爐、水塔等大型物品之用,並排除他人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屬於 葉木林 、 王水勝 、 曾華英 、 張淑芳 、 林壽陽 、 陽春惠 、 施顯富 、 王志仁 、 黃理威 、 楊惠瑛 、 簡坤照 、 陳燃香 、 詹景超 、 楊武雄 等人共有之上開145地號土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嗣於97年9月間,經敦民雅軒大樓住戶推請該大樓當年度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簡坤照出面向李淵廣反應,並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嗣又寄送存證信函予李淵廣要求淨空土地,惟李淵廣仍置之不理,簡坤照乃代表該大樓住戶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淵廣固坦認於92、9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裝設不銹鋼門,並堆放個人所有之冰箱、瓦斯、瓦斯爐、水塔等大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應該算是公用的空地、大家都可以使用,那裡原本是共用的水溝,是伊將水溝鋪起來的,然後把一些之前作生意所留下來之冰箱、開飲機等設備擺在那裡,那些東西都是隨時可以移動的。而伊設的矮牆、不銹鋼門都可以打開,別人還是可以出入,或是自由使用。伊會寫「閒人免進、非請勿入」,是為居家安全,怕東西被偷,要擋住不讓小偷進入,伊沒有竊佔別人土地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李淵廣與案外人 李洋浩 、 李淵源 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5地號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
1棟,而其於92至93年間某日,因結束先前經營之餐廳生意,即陸續將經營生意所使用冰箱、瓦斯、瓦斯爐、水塔等大型物品放置於其上開住處左側之空地上,並在外裝設鐵門,又在該鐵門懸掛密碼鎖,使外人無法隨意開啟鐵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在卷,並有97年12月28日現場勘查照片16幀、98年5月6日現場蒐證照片5幀、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2、21至25、83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被告所共有之上開155地號土地左側邊界範圍僅及於被告上開房屋左側之牆邊,亦即其裝設鐵門及放置上開大型物品之位置,係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45地號土地上,而該土地則屬於葉木林、王水勝、曾華英、張淑芳、林壽陽、陽春惠、施顯富、王志仁、黃理威、楊惠瑛、簡坤照、陳燃香、詹景超、楊武雄等人所共有,並非被告所有之土地等情,除據證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之簡坤照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二第49、50頁)外,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7年12月17日到場複丈確認無訛,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0、54頁),且○○○區○○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至82頁);又檢察官於98年5月6日至現場履勘,並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涂佑任 到場實地丈量結果,亦確認被告設置鐵門、堆放物品共佔據上開145地號土地範圍達16平方公尺等情,此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1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74頁);且證人涂佑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偵卷第74頁之複丈成果圖是由伊實際測量後製作,圖上155地號及145地號土地都是按實際現場狀況測量,這二個土地的分界沒有錯,經由檢查道路寬度、長度並參考155地號上已登記建物的成果圖,可以確定145、15
5地號的邊界。當天有確認過界址的範圍,有確認過才施測製作成果圖。伊當時都是按照檢察官指示進行測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8頁)。至證人涂佑任雖另證稱:伊對於偵卷第87頁下方的照片有印象,是有堆放這些東西沒錯,但當時測量的範圍是從哪裡到哪裡,伊現在無法判斷到底是比屋簷還是比地上物的邊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8頁),惟查無論是比屋簷或地上物邊緣,應無礙被告佔用145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況證人簡坤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如何當場親眼目睹地政人員涂佑任測量被告堆置物品佔據之範圍一情,依其證稱:檢察官與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及複丈時,伊也在現場,有看過偵卷第74頁的複丈成果圖,圖上所繪測的「A」,範圍是從鐵門開始到空調水塔,寬度則從被告的房子牆壁到遮雨棚下方,伊有看到測地政人員作測量,他們在現場拿著帶子在拉。...又伊等之前有去申請原始建築圖,即偵卷第54至56頁的資料,再請地政機關鑑界,所以知道大樓與被告房屋的邊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1頁),足認系爭155、145地號土地之邊界及被告佔用之範圍,業經地政人員測量明確,此部分佔用第145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堪已認定。
(三)又按被告自承其從7、8年前起(即民國92、93年間)即開始設置鐵門及放置上開物品,業如前述,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有何不實可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開始設置鐵門之時間為民國97年間,惟此無非係依證人簡坤照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為依據,然證人簡坤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明確證稱:伊係於97年間擔任大樓管理員,而於97年
3月發現上開物品,至於96年時有無上開東西,伊並不清楚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則證人簡坤照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在97年開始放置上開物品,應指其發現被告開始放置物品之時間而言,從而,本案被告著手竊佔行為之時間,應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為準,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行為時間為「97年間某日」,容有誤解。再者,經本院檢視上開現場照片,被告所設置之鐵門毗鄰其所有上開房屋左側牆壁,並緊接左側大樓1樓住戶搭建之不鏽鋼圍矮牆、不鏽鋼矮門(見偵查卷第86頁上方、第91頁之照片),顯足以阻絕外界自由出入上開被告所佔據之範圍甚明,此與證人簡坤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參以被告亦供承:伊設那個不鏽鋼門是在擋住伊放置在該處之東西不要被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頁、本院99年12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另被告裝設之不鏽鋼門上貼有「把門拉上」、「非請勿入」、「閒人免進」等紙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6頁照片),足見被告裝設鐵門之目的,係在阻擋他人出入,使上開被告放置物品之土地與外界隔絕以做排他性的使用無疑。
(四)再按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伊在該處住了4、50年,那裡是伊父親買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頁),則被告長期居住於上開興安街171號住處,對於其所有第155地號土地範圍僅及於其住處牆壁邊緣之情,自無不知之理,此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問:你是否清楚你的權利範圍其實只到你的牆壁邊緣嗎?)對,這點我知道,但是我的水管也是排到水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頁);再參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迭供稱:...那裡本來是共用的水溝,以前排放廢水很臭,後來我把水溝蓋鋪起來...我是把東西擺在水溝上面,那是公設地,水溝是屬於建管處管的,那也不是他們的地云云,顯見被告雖一再爭執其以鐵門圍住並堆放物品之土地與臨接之土地,均為公設地,隔壁大樓住戶也不可以在該處堆放物品佔用云云,惟其自始即知悉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僅及於興安街171號房屋牆邊,而不包括左側遭其佔用之土地之情,從而,無論被告是否明確知悉上開土地係何人所有,其對於自己之行為實際上係侵犯他人所有之土地,仍有清楚之認知,被告知悉上情,仍在他人土地上做排他之使用,自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無疑。
(五)另按被告辯稱:伊房屋左側的土地應屬公設的法定空地,但是隔壁大樓1樓在該處開設瓦斯行之住戶,將違建蓋到該土地上,甚至還將瓦斯管埋設到伊房屋的牆角邊,之前蓋大樓時甚至將伊房屋的樑柱弄裂,造成伊居住的不安,伊這麼做沒有錯,而且伊裝設不鏽鋼門並未將通道堵住,旁邊還是有通道可以自由出入,是隔壁34號自己隔死的云云,然查,縱敦民雅軒大樓1樓住戶在當地開設瓦斯行,而有違反公共安全法規,或有擅自圈圍佔用應屬於145號地號所有人全體共有之法定空地空間之情事,亦屬敦民雅軒住戶間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此為由,隨意侵害他人權利,更無從以此為理由解免其刑事責任,被告辯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均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則本案被告犯罪成立之時間,係其於民國92、93年間開始將物品堆置於上開土地並設置鐵門時開始起算,先予敘明。是本案被告行為完成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之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李淵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刑。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個人利益,竊佔上開他人所有之土地,竊佔面積為16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則長達約7、8年之久等節,而被告所述其鄰居即上開大樓1樓住戶加蓋違建之事,雖非虛構,惟其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均只知檢討隔壁大樓之興建及該大樓1樓住戶隔壁經營瓦斯行對於其居住安全之危害,然從未反思其自身行為亦屬侵害他人所有權,且造成他人通行不便,甚至還揚言「要違建大家來違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未見有反省悔悟之意,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經勸諭後,已拆除鐵門並遷走部分物品〔此經證人簡坤照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及被害人簡坤照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4頁),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核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形成心證之理由,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