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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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8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力川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新營某處,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 阿牛 」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 梁秋蓮 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程序有誤,因作業疏失操作成分期付款云云,致梁秋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出新台幣(下同)9萬7000元、2萬元及2000元至陳力川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梁秋蓮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之審判外之供述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且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梁秋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被告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對於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使用,及被害人梁秋蓮遭他人詐騙而陸續匯款97,000元、20,000元、2,000元至該帳戶內等情固不爭執,然堅詞否認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並辯稱:伊經營廚具設備為業,因為缺錢,經由曾向伊購買廚具客戶之綽號「阿牛」男子詢問銀行借款乙事,「阿牛」即告知可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借款,並帶同伊持存摺、提款卡與他人借款,但伊並未借到借款,且並不知該帳戶將被作為人頭戶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梁秋蓮經詐騙集團成員以其網路購物款程序有誤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97,000元、20,000元、2,000元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梁秋蓮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被害人梁秋蓮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6頁)等在卷可稽,即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證人梁秋蓮所述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自堪信實。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
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而上開帳戶嗣後亦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且上開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查:
⑴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是應查明本件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而該當主觀上之幫助故意。
⑵依被告辯稱,伊係因友人「阿牛」告知可用帳戶存摺、提款
卡借款,並帶同伊持存摺、提款卡與他人借款,但伊並未借到借款,伊係為借款而交付上開帳戶等語,並陳報綽號「阿牛」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調查。原審依職權就被告所陳報上開綽號「阿牛」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查得實係 莊慈賢 (更名為 莊玉翎 )申辦,此有查詢號碼單1紙(見原審卷16頁)在卷可按。嗣經傳訊證人莊玉翎到庭結證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其申辦後,交由前夫 劉進義 使用,其前夫綽號為「 大牛 」、「阿牛」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復據此傳訊證人劉進義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有無透過你,向他人借錢?)有。一次。我、被告跟另外要放款的朋友在海產店,因為被告說他要借錢,而我也需要用錢,所以放款的朋友就向我拿存摺及提款卡。而被告也要借錢,但是沒有存摺,所以他就回去拿存摺及提款卡。…當場並沒有拿到借款,【因為被告當時好像是要貸款還是借錢】,我忘記了。(問:那個朋友做什麼名字?) 蔡明修 。看小兵立大功的報紙認識他的。(問:你的部分,是否當場給錢?)是。(問:你有無看到對方當場給被告錢?)【沒有】。(問:你跟被告是同一天借錢的嗎?)我是在前一天。(問:你有無向蔡明修介紹被告是什麼人?)有,【我跟他說被告是我朋友,他要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經綽號「阿牛」之劉進義介紹,欲交付上開帳戶以供借款之用乙節,尚堪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應無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係為供他人不法使用之預見,及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即詐欺集團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因其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及被害人梁秋蓮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⑶至於,被告初於警詢雖辯稱上開帳戶係在新營市○○路690
之1號前遺失云云,復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改稱其因為缺錢,而請綽號「阿牛」詢問劉姓男子幫助借款,經「阿牛」介紹而持存摺、提款卡交予「阿牛」借款等語,被告先後供述雖有不一,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係因害怕,而於警詢中謊稱遺失,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係取決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被告主觀之意思為何,尚難以被告嗣後於警偵訊之之供述不一,即遽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之不利認定。
⑷再者,公訴人以金融帳戶並非有價證券,被告未提供任何擔
保,何得以借款,且被告非初入社會之人,對於人情世故應有一定瞭解,衡情就對方可能將存摺及提款卡用於不法用途應有合理的懷疑,而認被告存有主觀上幫助詐欺之不法意圖等情。然詐騙集團成員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善良民眾為歹徒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歹徒倘若如被告所述,宣稱為便於收取利息,而誘使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全無說服力。再者,除金融機構貸款外,一般私人或錢莊等地下金融管道亦甚通暢,對於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給予貸款的機會,惟常約定較高額的利率或質押擔保,而一般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於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時,常因對方之要求而交付帳戶等資料,亦所在多有。進而言之,一般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為取得地下金融管道貸款的機會,而順從對方之要求交付帳戶等資料,確屬可能。是檢察官以被告業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卻為借款即隨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即推斷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進而推斷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可採。況承前所述,被告當時因需款孔急,而詢問 劉進益 借款事宜,經劉進益介紹而持上開帳戶以供借款之用,且被告係為借款數十萬元而提供上開帳戶,故當場未能取得任何款項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劉進益證述無訛,是以被告基於對朋友之信賴,且急需貸款情況下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帳戶資料,原屬可能,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意圖。另被告嗣後雖查覺有異,惟未即時掛失上開帳戶乙節,此部分或可認警覺心有所不足,然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事證。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及聲請所為各項查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並非難事,且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就該帳戶本身(不包括其內之存款)並無價值可言,本件被告借貸金錢之方式與一般至銀行正當合法借款之情形有異,放款之人苟非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用途,如何肯讓當時無工作,且未提供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輕易以該帳戶作為抵押借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初也懷疑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因為給帳戶就可借到一、二十萬元等語。衡情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是否為他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否則無須於警詢中謊稱該帳戶係遺失等語。㈡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從事不銹鋼業多年,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上開疑點,然其竟無視此等疑點之存在,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無視於上開可疑情形及帳戶資料可能被當作不法用途之工具,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亦即,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應可預見他人將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審未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諭知被告無罪,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似嫌率斷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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