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 蔡蕭英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被告 蔡伯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就編號1、2、3所示建物關於建物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鄉○○○路○○號2樓」及「桃園縣○○鄉○○○路○○號3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