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本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九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本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捌月。
理由
一、林本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二至六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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