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第49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惕,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每日均在臺中縣○里鄉○○路三十之二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或二十日某時止,每日亦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或錫箔紙上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里鄉○里村○○路與甲后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三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里鄉○○路三十之二號,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0.三公克);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證人李文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0.三公克)。
三、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且皆為連續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至於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條一條、吸食器一組,被告甲○○堅詞否認係其所有,遍觀偵查案卷,亦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證確係被告所有並供違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不合,爰不諭知沒收,檢察官認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求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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