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24日起入監執行,至9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0至9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10月毋須再入監執行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將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應係供他人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
7月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將其所持有不知情之 蔡明憲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林育誠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林育誠」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先以網路交友為幌,向甲○○佯稱欲確認其身份始與之交往,而指示甲○○ 依渠 等指示操作ATM而匯款,復稱必須另以存款機匯款始能取回前開所匯款項,甲○○不疑有他,而於97年7月10日晚間7時49分至5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國信託銀行正義分行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9,000元、1,000元至蔡明憲前開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甲○○至臺北縣板橋文化路郵局,以ATM轉帳為之),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可佐,復有前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表4張、蔡明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他人帳戶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件詐欺集團藉被告帳戶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蔡政憲 名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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