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ENKHTURMUNKHBAT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102年度執字第5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ENKHTURMUNKHBAT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ENKHTURMUNKHBAT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是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份,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有期徒刑8月部份,則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
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卷第3頁),核符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可易科罰金,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後,已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是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之意旨,自無庸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6月12日13│101年6月12日12│││時30分許│時40分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6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0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64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實││466號│161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19日│102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決││466號│1618號││├────┼────────┼────────┤││確定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1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他字第2967號│字第53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