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瀛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102年度執字第5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瀛清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瀛清因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3年11月25日至94年2月4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此敘明。
五、經查,本案受刑人夏瀛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及101年度金重訴第16號判決判處並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卷第1頁至第67頁反面、第68頁至第79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考,堪信為真。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之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再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併就受刑人上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雖曾經本院以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但既與受刑人另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表:(受刑人夏瀛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背信│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至94│91年11月4日│││年2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編號│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字第19586號等│偵字第2409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重訴字│101年度金重訴第││實││第49號│16號││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重訴字│101年度金重訴第││決││第49號│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9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編號│3│4│├────────┼────────┼────────┤│罪名│背信│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民國)│94年1月6日│94年1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編號│臺北地檢99年度│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092號│偵字第2409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金重訴第│101年度金重訴第││實││16號│16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9日│102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金重訴第│101年度金重訴第││決││16號│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5日│102年9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