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5號
102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順傑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傑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6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平日僅被告祖母居住,而被告祖母高齡83歲復不識字,故傳票送達該地,被告祖母未將傳票轉達被告,又因與父親關係不佳,未與父親聯繫,且離家至外地工作而不知前開傳票送達情事而未能到庭,被告現任職於桃園市阿基米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能力頗受肯定,且迫切需要被告儘速返回工作崗位,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順傑涉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許融展廖詩婷陳孟祈 、許雁如、 廖宏諺胡思賢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融展等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因辦貸款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惟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提款卡、存摺係遺失云云不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時即係遭通緝到案,經檢察事務官於101年8月23日詢問被告傳票送達地址,被告表示請求送達其父親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住處,並告知其父電話號碼,亦告知檢察事務官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該門號現停話中,但保證如獲飭回,將前往申請復話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12號卷第26至27頁)。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提起上訴,本院依被告前揭偵查中供述屢次送達傳票至被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及前揭被告父親住處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被告均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7、18、37、38頁送達證書),本院以前揭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試圖聯絡被告,該門號仍為停話狀態(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再以電話聯絡其父,經被告父親表示:已兩年多未見被告,已將被告報失蹤人口等語(本院卷第14頁)。被告前於偵查中即係遭通緝到案,顯然知道其有本件詐欺案件繫屬司法機關,傳票可能隨時送達通知其到庭應訊,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能再次遭通緝、逮捕移送到案,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不知道傳票送達後沒來開庭會被通緝、會被抓云云顯然不實(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35號卷第10頁),自向檢察事務官供稱傳票請送達其戶籍地及父親住處之101年8月23日獲飭回迄今,竟均未曾電詢其祖母或父親有無司法機關傳票送達通知開庭?顯見其係有意逃避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惡意不到庭,即有逃亡之事實,其諉稱:因未與祖母、父親聯繫而不知開庭日期云云,非得作為被告不到庭之正當事由,本院依上揭情節,認為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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