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昶明知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麻,以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3日至7日間在屏東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恆春鎮)春天吶喊音樂季現場,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涼麵」之成年男子,贈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一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26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停車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一包(淨重零點四○八○公克,取樣零點○○三一公克,餘重零點四○四九公克),而悉上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昶於警詢(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1頁)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塊一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40頁)附卷可考。此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頁)及採證及扣案物品相片(見偵卷第24頁、第38頁)附卷足佐。
(二)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或確定故意);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因之,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係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倘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生「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問題。又實務上所緝獲之毒品,常有混雜多種毒品成分之情形,其具體成分為何,若非製造之人,難以知悉。依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可知其主觀上知悉所持有之扣案綠色乾燥植物塊一包,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惟經送驗後,係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前引鑑定書可稽;因大麻與四氫大麻酚同列第二級毒品,且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持有者,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實際上被告所持有者亦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是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僅屬構成要件相當之客體錯誤,並不阻卻其犯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警員於102年5月26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停車場,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及主動自其左側褲袋內,取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一包,並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始為警查獲上情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及陳報單(見偵卷第1頁、第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在警詢時,除坦承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一包為其所有外,對警員詢問其取得之時、地、對象及用途等節,亦自白不諱,有前引之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佐。顯見在被告自白持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一包前,警員尚無任何確切跡證足以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合理懷疑,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成分總重量非鉅,又其持有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暨其學歷為大學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應予補充。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包裝袋一只,係為防止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潮濕、裸露並方便持有之用,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觀諸卷附扣案物品相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塊與包裝袋明顯可分,且於鑑定時,亦經鑑定機關分別秤重,是本件應就該包裝之塑膠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