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人 周春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周春玲 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姊姊,甲○○因罹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且有輕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甲○○不擅處理財務,故基於保護甲○○之立場,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甲○○之姊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永康奇美醫院102
年6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對甲○○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甲○○,女性,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國中;個案患有癲癇,目前領有精神障礙類身心障礙手冊。個案的語言理解和表達能力差,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事務尚可自理,個案之社會判斷能力、算術能力及金錢管理能力差,今年五月份曾被他人慫恿買賣房屋,幸好家人知悉後緊急協助處理。個案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是47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語文智商是40分,作業智商是54分,個案在所有分測驗的量表分數皆低於4分,顯示個案的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與整理歸納能力差,在理解生活情境、評估情境意涵的能力及社會判斷力方面都有部分障礙;個案在算術分測驗的量表分數為3分,算術能力差,僅能執行簡單的加減運算。綜合上述,個案為中度智能不足患者,並領有精神障礙類身心障礙手冊,在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與整理歸納能力、算術能力等方面均有不足,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所偏差,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及本院10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甲○○未婚,目前親屬有父親 周德明 、母親 周蔡 花盆、姊姊
即聲請人乙○○、弟弟 周傳宗 等人,惟 周蔡花盆 、周傳宗分別為智能障礙中度、重度患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周蔡花盆、周傳宗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周德明已年邁,家族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衡情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