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應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給付 陳祈瑞 新臺幣捌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給付陳祈瑞新臺幣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陳祈瑞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陳祈瑞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給付陳祈瑞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陳祈瑞新臺幣拾伍萬元,共給付陳祈瑞新臺幣玖拾捌萬元。
事實
一、張應豐於民國96年12月間之某日,明知其個人財力困窘,身負多筆債務,並無出資經營事業及返還借貸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陳祈瑞之住處內,向陳祈瑞詐為共同經營事業之邀約,謊稱先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成立天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鎂公司),以天鎂公司對外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款,並由張應豐負責招攬工程後進料、施工、管理,而於天鎂公司設立登記前,則先由張應豐所經營之大喜工程行先行承攬工程施工,並由陳祈瑞代墊施工必要款項,待天鎂公司成立後再行返還代墊款並改由天鎂公司實際營運云云,張應豐另稱暫無法支付出資額,需陳祈瑞先為其墊付出資款項,致陳祈瑞陷於錯誤,誤信張應豐確有與之共同經營公司及還款之真意而應允。張應豐乃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及工地購料、發放工資、應酬客戶、支付倉租等名義,向陳祈瑞共詐得現金968,710元。嗣陳祈瑞於97年6月10日自行獨資設立登記天鎂公司後,見張應豐除未以天鎂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前以大喜工程行施工所得承攬報酬額亦未依約交付予天鎂公司,曾所簽發及交付用以擔保還款之本票及支票亦均跳票而未償還任何款項,乃查覺有異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應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祈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97年
1月1日至97年7月15日告訴人行事曆借支紀錄、被告借支明細表、97年5月27日被告所簽具載有「天鎂支付工程暫墊款於97年6月30日前,可全數回付給陳祈瑞,代墊款約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實際金額為準」之償還工程暫墊款總結承諾書、天鎂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97年1月23日被告所簽發面額200,000元、發票日97年1月23日、到期日97年2月25日本票暨清償合夥股金同意書、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支票號碼CN0000000號、發票日97年3月31日、面額517,
100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UC000000
0號、發票日97年5月17日、面額635,000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國立陽明大學98年9月11日陽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9日陽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固與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成立天鎂公司,卻未實際出資,復未曾以天鎂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或將大喜工程行承攬所得工程款歸入天鎂公司,且其自97年1月1日至97年7月15日間以支付工程暫墊款名義,向告訴人借支之968,
710元亦均未償還,被告尚坦承其於96年12月之後就沒有資力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堪認被告於96年12月向告訴人為上開合夥出資約定,及其後請求告訴人暫墊款項承攬工程云云,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先後多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及用途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多筆款項之舉動,均是利用同一出資經營公司及要求告訴人先行墊付工程費用嗣後償還之名義所為,堪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舉動間時地密接,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檢察官固認被告數次詐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屬集合犯,然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固可認被告係出於一犯意決定,然尚難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既明知己並無資力得出資經營事業及償還代墊款項,竟仍以偽詞詐騙告訴人而陸續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然考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明確約定還款日期,經告訴人當庭陳稱:若被告有誠意還款,願給被告一條路走以自新等語(參本院卷第64、66頁反面),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屢經修正,現行條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是現行法之規定,除使不適於易科罰金之行為人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為易刑處分外,並使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即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以此諭知被告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02年10月5日還款8萬元、於102年10月30日還款15萬元、於
102年11月30日還款20萬元、102年12月30日還款20萬元、
103年1月30日還款20萬元、103年2月28日還款15萬元,共給付告訴人98萬元,有本院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3、64頁),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詢問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達成之上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開約定向告訴人分期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共98萬元。前開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如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