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布鞋1雙」應補充為「NewBalance布鞋1雙(市價約3,00
0元)」;證據名稱「失竊現場之照片共5張」應補充更正為「失竊現場及查獲之照片共9張」,另補充記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106年9月7日職務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二、爰審酌被告羅永松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NewBala
nce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嗣上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 楊凱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且其前曾有甚為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19頁),及其國中畢業(見偵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
NewBalance布鞋1雙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97號被告羅永松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永松以其穿著之布鞋大小不合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6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竊取楊凱傑所有、置於上址屋前之布鞋1雙,並將其原穿著之布鞋置於上址屋前。楊凱傑於同日17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 嗣經警 於同年月7日12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福星街75巷巷口處,以羅永松穿著之布鞋與楊凱傑失竊之布鞋款式相同乃以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楊凱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松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凱傑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查獲時被告穿告訴人失竊之布鞋及被告將其原穿著之布鞋棄置於失竊現場之照片共5張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永松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博雅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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