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9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9號被告陳志杰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8日14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成興路之友人住處飲酒完畢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騎至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執行專案勤務之員警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五結鄉成興路之友人住處喝完酒,再騎機車到利成路找朋友喝酒,喝完酒從朋友家出來,還沒有開始騎車就被警察查了,警察對我酒測前,我並沒有騎機車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乙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經傳喚當日在場執行專案勤務之員警 邱丞頡劉旭偉 ,其等證稱:當時我們在上址附近埋伏,看到被告騎機車停在上址前,以為他是我們專案收網對象,就上前盤查,發現他是通緝犯且身上有酒味,就立即依法逮捕並聯繫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員警 盧振原賴柏元 攜帶酒測器前來支援,在此期間被告曾經表示要入內如廁,我們有派員全程陪同被告,被告完全沒有機會再喝酒,其顯然是酒後騎車至上址等語,核與證人盧振原、賴柏元之證述相符,復有警方秘錄器擷取畫面2紙、秘錄器檔案及監視器檔案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文菁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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