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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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告人 劉嘉輝
相對人 吳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吳月桂提起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訴訟、對相對人江淑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惟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期分配拍賣價金,一旦相對人完成分配,縱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亦難追回相對人所受超額分配之不當得利,故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分配。惟原裁定卻誤以為抗告人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並認此訴訟顯無理由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2、3項另有明文。又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異議之訴並非相同,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可參)。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異議之訴」,不包含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吳月桂就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超過新台幣(下同)3,186,600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另請求確認江淑華就系爭房地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不存在,有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而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吳月桂、江淑華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吳月桂之併案執行案號為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江淑華之併案執行案號為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800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6月4日製作分配表,將吳月桂、江淑華主張之債權列入分配次序第17至次序20,並訂於114年7月18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已檢附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為起訴證明,就相對人之分配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如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延滯執行程序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算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其債權之存否與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許債務人任意異議,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如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就該有爭執之債權先前已提起前述之其他訴訟,經證明者,該爭執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被異議人之債權無法受分配,無待另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基此,系爭執行事件業已製作分配表,並定期實行分配,抗告人就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不同意者,僅得就爭執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程序處理,而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就該爭執之債權即應行提存,俟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再行分配,抗告人所異議之債權,既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而,抗告人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分配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郭宜芳
法 官黃悅璇
法 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