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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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7號
原告 吳淑慧
被告 陳婉玲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將起訴狀所附原證1至4所示網路評論予以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言論。堪認本件屬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損害賠償之財產權上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就訴之聲明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就訴之聲明「被告等應將起訴狀所附原證1至4所示網路評論予以移除,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言論」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00元(計算式:13,200元+4,500元=1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