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福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2年8月11日新北檢貞文112年度執聲他字3086字第11290974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福源(下稱受刑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545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判決)中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下稱A判決),自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下稱C裁定)移出,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B裁定)各罪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因將A判決與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相較於A判決在新北地院C裁定內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言,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惟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2年8月11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3086字第1129097464號函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表示礙難准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故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A判決判處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文字第54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後因犯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即C裁定附表所示1-14罪,而與A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院以該裁定之1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更助嵋字第21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犯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所示14罪,經本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以109年執更峽字第11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B、C兩裁定接續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086號卷宗審閱,並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聲請新北地檢檢察官將C裁定中之A判決移出,與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8月11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3086字第112909746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後等情,亦有該函文附在上開執行卷宗內可參。
四、觀之B裁定、C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B裁定之附表所示數罪,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B裁定、C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再者,如依受刑人之重組主張,亦即將上開A判決(即C裁定附表編號15-18所示4罪),與B裁定各罪組合後(下稱甲組合),與C裁定所餘14罪定執行刑後(下稱乙組合),二者仍則須接續執行。經比較後,甲組合應於8年以上,17年1月以下定執行刑;乙組合則已曾定執行刑為4年2月(即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此與按B裁定、C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0年8月(14年2月、6年6月)之結果相較,如前者重新組合再接續執行結果,亦可能高於後者,尚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由於B裁定、C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說明,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1日新北檢貞文112年度執聲他字3086字第112909746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誤,受刑人以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