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告 賴清水
賴清玉 賴秀珠 賴瑛 信 賴芝巧 賴芝怡 賴清池 賴清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被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代表人 何國裕 訴訟代理人 黃建璋
參加人 賴德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德炘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104年11月9日公所建字第1040032265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之原出租人 陳淑純 (已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死亡)收回,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有理由,對於出租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惟因原出租人陳淑純已死亡,系爭耕地由賴德炘單獨繼承,爰裁定命賴德炘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