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3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吳信治 被告儀龍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木榮 被告 鄭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鄭勝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儀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儀龍公司)於民國
105年7月1日邀同被告黃木榮、鄭勝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儀龍公司於10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15萬元、13
5萬元。詎儀龍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年8月6日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3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條第1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同契約共通條款第3條,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黃木榮、鄭勝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儀龍公司、黃木榮則以:伊希望先付利息,目前已經在賣房子,銀行在房子上有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勝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3個月基準利率計算表及說明、保證書、華南銀行授信契約書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條、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
2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3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且儀龍公司、黃木榮對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亦不爭執。又鄭勝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儀龍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黃木榮、鄭勝權擔任儀龍公司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儀龍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劉台安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號│貸款金額│貸款期間│請求金額│計息期間│利率│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週年利率)││├──┼─────┼─────────┼──────┼──────────┼──────┼───────────┤│1│315萬元│民國105年7月6日│269萬5000元│自民國106年8月6日│3.465%│自民國106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6││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日││││以內,依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依約││││││││定利率之20%計算│├──┼─────┼─────────┼──────┼──────────┼──────┼───────────┤│2│135萬元│民國105年7月6日│115萬5000元│自民國106年8月6日│3.465%│自民國106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6││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日││││以內,依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依約││││││││定利率之20%計算│├──┼─────┴─────────┼──────┼──────────┴──────┴───────────┤│總計││3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