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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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惠選任辯護人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惠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系爭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某時許先後假扮北市慈濟醫院人員及北市警局警員、科長及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許瓊文,佯稱因許瓊文遭人冒名請領醫療補助款,需凍結並監管許瓊文名下帳戶款項,要求許瓊文將款項先匯入至其指定之帳戶以利檢查云云,以此方式使許瓊文因而陷於錯誤,許瓊文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及106年1月4日12時1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內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10萬元至蔡佳惠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佳惠(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文(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申辦,然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承租居住桃園市○○區○○街○○○巷○號,該處是一分租套房,伊於105年11月21日曾經遭竊,伊當時有報警,事後清查失竊物品包含筆電、未到期支票3張、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提款卡等物,因系爭提款卡之密碼伊寫在存摺簿上,有可能竊取伊系爭提款卡之人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承租之桃園市○○區○○街○○○巷○號套房曾於105年11月21日遭竊乙事,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於11月21日21時35分,由報案人蔡佳惠所報案竊盜,稱其銀行存摺及支票3張等物品遺失,暫不至所製作筆錄,在此登記備查」等語(見警卷第22頁);本院亦傳訊證人即景福派出所員警 李日城 到院結證稱:105年11月21日被告係以110報案,當日是所內其他同事到場處理,他在所內備勤,翌日即11月22日同事有交給他1張紙條,說是被告清點遺失物品的明細,紙條上寫台灣銀行存摺及3張未到期之支票,他有打電話再跟被告確認,與被告聯絡後,確認被告暫時沒有要做筆錄,所以他只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登記備查,之後他把該字條收在自己的檔案卷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且依證人李日城 庭呈 所保管之紙條,其上確實記載「台灣銀─南崁分行」、「2017/6/20、CI0000000、$8,248」、「2017/9/20、CI0000000、$8,248」、「2017/
12/20、CI0000000、$8,248」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巷○號套房確曾於105年11月21日遭竊,且當時遺失之物品中除上開3張未到期之支票外,尚有台灣銀行之存摺等重要物品。
(三)另證人即房東 鍾美珍 於本院傳訊時亦結證稱:她出租給被告之桃園市○○區○○街○○○巷○號套房曾發生過失竊事件,是被告打電話告訴她說房間好像有人進去過,她趕去租屋處察看,她有看到房間地上散落很多物品,後來警察到場,被告跟警察說有3張支票及存摺不見了,她有看過那3張支票,因為被告本來要交給她抵繳房租,但3張都未到期,她就沒有收;當天到場一位較資深的警員有提到另一位房客 李玉芝 是慣竊,她自從租屋給李玉芝後,附近及家中也常發生竊盜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經調閱李玉芝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他刑事案件起訴書、移送書等(見本院卷第143至163頁),李玉芝確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105年10月至12月期間記載犯罪嫌疑人李玉芝之居所均為桃園市○○區○○街○○○巷○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2月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29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10月1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被告與李玉芝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確同為遭竊地點之房客。
(四)再查,被告租屋處失竊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始日係105年12月27日,惟依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之紀錄,在105年12月27日前之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8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 許峰 達各匯入500元、500元及1,200元(見警卷第7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訪查結果,證人 許峰達 證稱:「我們是經由朋友得知有一位身心障礙人士李玉芝急需幫忙,這個帳號是李玉芝所提供給我們的,我們平常都有做善事及提供物資給需要幫助的人,我們原本要提供物資,但是她表示只是借住在朋友家,所以需要現金吃飯,所以我才會匯款給她,第1次匯500元,但是她表示帳戶內金額不足,無法提領,因此我第2次再多匯510元,湊足1,000元,讓她能夠提領。第3次匯款1,200元,是因為她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們把她接過來暫住,她表示過幾天她先生就出獄了,要給她先生當車資或來接她回家,所以我們總共匯了2,210元。因為她後來暫住期間竊取我們家的財物,第3天被我們發現,之後我們就向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警方也以現行犯將她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之調查筆錄)。由上開證人許峰達之證詞可知,李玉芝於被告遭竊後曾經使用過系爭帳戶之系爭提款卡,惟被告否認將系爭提款卡交由李玉芝使用,系爭提款卡卻由李玉芝持有,而被告租屋處遭竊時,李玉芝尚與被告同時居住於桃園市○○區○○街○○○巷○號,李玉芝有可能係竊取系爭提款卡之人。
(五)而被告租屋處於105年11月21日遭竊當時,尚有3張未到期之支票一併遺失,依警員李日城提出之清單明細係發票日106年6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9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12月20日(票號CI0000000)等3張支票,經本院向發票人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函查,合正公司曾開立5張薪資支票給被告,分別是發票日105年12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3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106年6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9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12月20日(票號CI0000000)等5張支票,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其中發票日105年12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3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6月20日(票號CI0000000)之支票均已兌現,有合正公司106年7月24日合財一字第1060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發票日106年6月20日(票號CI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否認其為提示該支票之人,僅承認支票之背書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為其填寫,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遭不明人士劃掉後再記載系爭帳戶之帳號。
(六)經本院傳訊證人李玉芝到庭證稱:被告與她曾經同住在桃園市○○街○○○巷○號3樓,她跟被告沒有很熟,有和被告聊過天,但對被告的家庭背景、喜好興趣並不了解,有請被告幫忙打過鑰匙,她認識許峰達的太太 葉鈴君 ,她有借用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提款卡,請許峰達夫婦匯錢給她,但使用完系爭提款卡就還給被告了;她有幫被告將票號CI0000000之支票存入銀行,是被告拜託她,她是拿到桃園的臺灣銀行去存,存完她就把存摺還給被告,她記得是105年12月去存的,她於105年11月28日搬離永樂街租屋處,是搬離後才向被告借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幫忙存入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證人李玉芝所述曾向被告借用系爭提款卡及幫忙被告存入票號CI0000000之支票等語,均為被告否認,惟票號CI0000000之支票早於105年11月22日即由被告向警員李日城陳報為失竊物品,被告豈有可能於105年12月間將票號CI0000000之支票交付給李玉芝存入;況被告與李玉芝非親非故,亦非相交多年或熟悉信賴之朋友,被告豈有可能交付存摺委託存入支票,證人李玉芝所言實與常理有違;且調閱被告 楊梅 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0頁),合正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3月20日所開立之薪資支票(票號CI0000000、CI0000000),被告均係存入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兌現,核與票號CI0000000之支票反面原本記載之存入帳號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係因李玉芝竊得票號CI0000000支票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得知系爭帳戶之帳號,始將票號CI0000000支票之存入帳號改為系爭帳戶之帳號,是李玉芝非無可能是竊取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提款卡之人(李玉芝涉犯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提款卡既有可能係遭人竊取,將系爭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即可能係竊取提款卡之人,依罪疑為輕之法理,尚難以系爭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游秀雯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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