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禮強
陳世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77、15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3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豐勢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時,甲○○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 賴韋翔 ,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市區道路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且其等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丙○○並未減速接近而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之乙車先行、甲○○亦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上開路口之狀況,其等均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甲、乙車見狀皆已閃避不及,甲車之左前車輪側與乙車之車頭相互碰撞,甲○○、賴韋翔2人因撞擊力過大而拋飛落地受傷(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賴韋翔2人經緊急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進行救治,賴韋翔再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嚴重腦腫脹並腦幹壓迫而呈中樞衰竭之狀態,延至同年4月12日11時25分許,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嗣丙○○、甲○○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向據報處理之員警坦認其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賴韋翔之父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且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相互碰撞等情,業據被告2人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6年度相字第725號卷[下稱相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39頁正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丙○○資料、證號Z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丙○○資料、車號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甲○○資料、證號Z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甲○○無機車駕駛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佐(見相卷第3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4頁),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賴韋翔於車禍發生後,經緊急送至東勢區農會
附設農民醫院進行救治,再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嚴重腦腫脹並腦幹壓迫而呈中樞衰竭之狀態,延至同年4月12日11時25分許,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東市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急診醫囑(見相卷第30頁至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3頁、第53頁至第58頁)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57頁、第67頁至第72頁)等件可佐。
㈢復查,本件肇事當時之市區道路000000000000
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可按。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被告丙○○未減速接近而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之乙車先行;被告甲○○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上開路口之交通狀況,均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甲車之左前車輪側與乙車之車頭相互碰撞,賴韋翔因撞擊力過大而拋飛落地受傷,經緊急送醫救治,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嚴重腦腫脹並腦幹壓迫而呈中樞衰竭之狀態,延至同年4月12日11時25分許,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是認被告丙○○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甲○○騎車行為,亦有過失,且本案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丙○○駕車上開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惟漏認尚應注意車前上開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認被告2人有上開過失之情,有該委員會106年9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9022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又被告2人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韋翔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
人於死之罪;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相卷第3頁、第19頁至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犯有竊盜、妨害性自主、詐欺等犯罪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甲○○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良好,被告2人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範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各前揭過失存在,造成被害人賴韋翔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賴韋翔之親屬丁○○等人遭受喪子之痛,於精神上、心理上之悲痛、遺憾,難以平息、彌補;並衡以被告丙○○供稱其從事夜市攤販工作、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月入5、6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供稱其從事麵包店學徒工作,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月入2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態,且徵之本件被告2人於本件肇事因素及程度高低(被告丙○○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及本件於宣示判決前,除被告丙○○供稱被害人家屬已領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給紅白包約6千元;被告甲○○供稱其只給白包外,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與其等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