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8年2月27日97年度交聲字第350號、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於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亦經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98年3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屏東縣○○鎮○○路○○號),由抗告人之父代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述說明,自應為5日。抗告期間應自98年3月13日之翌日(即14日)起算5日,抗告人提起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18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住於屏東縣,於本院所轄屏東縣屏東市之外,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提起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3月22日,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23日代之,則抗告人應於同年3月23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3月25日始行提出抗告,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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