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協商認可事件之民事裁定書漏附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此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協商認可事件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難依所請。至於聲請人上揭所稱漏附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云云,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從而,本院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加以審核後認可,於法並無違誤,該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乃係該債務清償方案之附件內容,僅為本院於審酌債務清償方案與法有無牴觸之參考,並非為協商認可裁定之必要附件,本件協商認可裁定即無漏附,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有誤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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