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8年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2340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25日5時35分許,行經臺78線快速公路29.4公里(西向)處時,因該路段限速9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為150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施以道安講習等語(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於另案裁處)。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質疑測速器未檢驗通過,而且異議人絕無超速,請予銷撤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行經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之臺78線快速公路29.4公里(西向)處時,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科學儀器採證測得其時速為150公里,超速60公里行駛,而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96年11月3日雲警交字第KAE234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0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234014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質疑測速器未經檢驗;然查,本件採證照片係採用
固定式雷達式測速照相器所拍攝,而該測速照相器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且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3月20日雲警交字第0981300631號函及其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6年1月11日,有效期限至97年1月31日)在卷可稽,故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應可認定,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施以道安講習,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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