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D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立醫院入口處之車道前時,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732號重型機車,後載戊○○自崇德路臺南市立醫院入口之單行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丁○○與戊○○兩人人車倒地,丁○○並受有右肩部擦傷(丁○○受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則受有右膝撕裂傷併韌帶部分斷裂、頭部外傷之傷害(戊○○受有傷害部份因戊○○與其母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對丁○○二人實施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丁○○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1張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亦未報警,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然被告尚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及丁○○、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戊○○達成和解,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