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
黃文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起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在高雄市○○街○○巷二之三號住處及 曾秀惠 位於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現場並扣有安非他命、酒精燈、錫箔紙及天平秤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高雄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前案判決後(於八十年間,因施用安沒他命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即未曾再施用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物,亦非其所有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承:伊施用安非他命約有一年,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八十一年一月底云云,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訊中,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未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八一高市衛檢字第一0六八五號簡便行文表檢附之煙毒物品煙毒犯尿液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另被告於案發之際,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酒精燈及天平秤等物品,均係同案被告曾秀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所有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曾秀惠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可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洵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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