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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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記載如如事實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家中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啤酒,並前往友人家中,甲○○○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於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且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之情狀下,猶為返家而騎乘機車上路,於是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因酒後行車不穩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
(二)證據部分︰
1、訊據被告甲○○○僅於警詢中坦承:騎乘機車返家前曾飲用啤酒等情。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成分,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騎乘快車道,撞及前方自小客車乙節,有證人即與被告所騎乘機車擦撞之駕駛 陳榮琳 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等資料各一份均在卷足稽。
2、並據醫學研究所呈: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如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會產生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之狀態,如達於每公升一毫克時,則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狀態,且一般人於飲酒後,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1)駕駛者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及
(3)監視四周之能力,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且因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字之故照常開車,此即為眾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
3、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前開時間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然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險境,更致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之身體、生命、財產於危險之境,且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服用啤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而為圖一己之便,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果因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自後擦撞其他車輛以致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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