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所異議人甲○○○○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交通聲明異議狀。
二、按汽車駕駛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所有人)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車牌00-000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為異議人,平日均交由其受僱人丙○○駕
駛。丙○○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因僅領有小型車駕照而駕駛大型車之交通違規,被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以上開違規事由開單舉發,因異議人未到案聽候裁決,旋經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 羅某 於九十一年初至伊公司應徵時係提出渠具有大貨車駕照之證件影
本,伊公司乃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才將伊公司所有之ZW-八二六號自用大貨車交由羅某駕駛,伊公司不應受罰云云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出羅某當時交存之大貨車駕照影本,並陳稱:司機離職前均未檢測司機持有駕照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則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況羅某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曾通過職業大貨車之駕照考驗,然其自願降級改領小客車之駕照,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始換領大貨車駕照,故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本件違規時並無領有有效之大貨車駕照,亦有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高市裁字第0九二000三八七四號案件移送書意見欄附卷可稽。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審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大型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並應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丙○○之雇主,且為該車之所有人,其對羅某本有監督管理之責,且因司機每日駕車在外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可能隨時發生,故異議人對於駕駛人之違規情形及駕駛執照之實際使用狀態,亦有隨時查核注意之義務。本件異議人於僱用羅某之初,既未詳審羅某並未持有大貨車駕照乙節,平日亦疏未檢視管考,其有疏失應甚為明顯。是異議人應依前開規定受罰,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
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八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