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甲○○及丙○○各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分別在新臺幣(下同)10,887,796元及12,416,050元範圍內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199號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仍未提本案訴訟,亦經本院查詢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