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強制戒治並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月三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其住處等處,將海洛因滲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甲○○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確認報告一紙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名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強制戒治並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強制戒治後,仍續行施用毒品,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並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