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1號、93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丁○○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明知某不詳之人於92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至同年1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間之某不詳之時,在不詳地點,交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清之贓物,竟仍收受使用。嗣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路之際,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機車已發還於車主)。
三、乙○○之友人丁○○得知乙○○於92年1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明知己○○並非交付上開機車與乙○○之人,且基於使不詳之真正竊犯隱避之意圖,旋即於同日凌晨
2時許,前往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家中,教唆己○○於同日上午10時許即刻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應訊,偽稱該車乃其所竊取,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14時於住處借予乙○○使用等情,以頂替不詳之真正竊犯,致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承辦警員失查,將己○○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使不詳之真正竊犯得以隱避(己○○被移送涉嫌竊盜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
2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涉嫌頂替罪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93年度偵字第51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固坦承被告乙○○為警查獲當天凌晨, 伊有 前往己○○住處並偕同至警局說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教唆頂替犯行,辯稱:該機車確係由被告乙○○向己○○所借,伊僅請求己○○出面將真相交代清楚云云。經查:
(一)上開機車係 孔莊麗雪 所有,由甲○○所使用,於92年10月
26日凌晨4時許,由甲○○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朝安里舊魚市場旁,為不詳之人所竊取,甲○○於當日上午12時30分許發現失竊,並於同日下午13時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所報案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車輛協尋證明單1紙、贓物保領結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機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該機車確係贓車,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己○○於9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接受警詢,雖表示上開機車係其於92年10月25日晚上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朝安里舊魚市場所竊,並於92年11月10日下午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借予被告乙○○使用,當時機車上並未插上鑰匙,乃其另行直接交付鑰匙予被告乙○○云云;惟其嗣於偵查中供承:並未偷竊該車,亦未借機車予被告乙○○使用,其前述於警詢所言,是因被告丁○○於被告乙○○被查獲當日凌晨2時許,前往其住處要求擔罪,否則將會遭打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己○○之母 簡邱尾枝 於偵查中結稱:被告乙○○被警察查獲後當晚2時許,被告丁○○至其住處,要其兒子己○○把罪擔下來等語相符;且與被告乙○○於同日警詢中所稱向己○○借得機車當時,該機車鑰匙係插在車上一節有所出入。又據被害人即上開機車使用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是在92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將機車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朝安里舊魚市場而失竊,則己○○供稱竊得該車之時點,顯早於被害人機車失竊之時間,足證己○○先前於警詢中之自白顯非事實。
(三)又比照被告丁○○、乙○○屢次於偵訊中所述被告乙○○向己○○借得上開機車使用之動機、過程與時間點均不相同,前後岐異甚大。例如被告乙○○表示其係於92年11月10日下午13時許,原本打算自東港鎮○○市○○路至五房村丁○○住處,之後因腳酸,才一人至己○○家中借機車代步使用(見93年3月9日乙○○之偵訊筆錄);然被告丁○○卻於偵訊中先陳稱其乃於92年11月10日下午與被告乙○○一起至己○○家中借車(見93年3月9日丁○○之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於92年11月10日下午其與被告乙○○先同回其住處,共乘伊之機車去東港,嗣因與被告乙○○在東港橋頭吵架,故遺留她一人,自行騎車去己○○家,而被告乙○○隨後走路前來己○○家中,在當日下午約
17、18時左右被告乙○○方向己○○借前開機車載伊回家(見93年3月24日、93年4月15日丁○○之偵訊筆錄)。
再參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與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雖均證稱有見到被告乙○○向己○○借得上開機車,惟證人戊○○證稱於92年11月10日晚上在己○○家中,包括被告丁○○在內共有4、5人一同喝酒,而己○○係直接持鑰匙借機車交予被告乙○○;而證人丙○○則證稱其乃於當日下午約14、15時許在路上遇到被告乙○○,而被告乙○○前往己○○家中借機車時,被告丁○○並不在場(見本院卷94年3月2日審判筆錄)。縱上,非僅被告2人之供述已明顯不符,亦與證人證述差別甚大,更足證己○○實際上並未出借上開機車與被告乙○○使用,其於偵查中坦承乃因被告丁○○之教唆而出面頂替不詳真正竊犯一情,應堪採信。
(四)再查,被告丁○○於被告乙○○在92年1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即即刻前往己○○家中,要求其偽稱上開機車係在屏東縣東港鎮朝安里舊魚市場所竊得,並借予被告乙○○使用。則其如非明知該機車來路不明,怎於被告乙○○被查獲當時,即立刻前往己○○住處要求頂替?並且告知己○○該機車所竊得之地點?又審酌其於本件偵、審過程中,非僅自己作出如上(三)之不實陳述,亦聲請傳喚證人戊○○與丙○○證稱相互矛盾之證述,是其顯有使不詳之真正竊犯隱避之意圖,並教唆己○○出面頂替。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教唆頂替犯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贓車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機車確係向己○○所借,其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已表示,其知悉上開機車係偷竊所得(見92年1
1月11日警詢筆錄、93年3月9日偵訊筆錄);且其如非明知該機車來路不明,當無如上所述飾詞狡稱向己○○借得,以尋脫罪之理。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贓物之認識,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偽證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之教唆犯。再被告丁○○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其所犯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歷次偵訊、審理中,皆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丁○○教唆他人頂替而妨害司法制度,有致生司法機關為錯誤判斷之危險,所為顯有未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乙○○前雖於85年間受有2月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惟業經3年緩刑期滿未受撤銷,應以未受刑之宣告論,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且本院認其乃因知識程度不足,不清法律知識,有受人利用之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勵,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鑰匙1把,並無證據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93年度偵字第
271號被告乙○○及己○○竊盜案件時,因乙○○前於警詢中曾陳稱:上開機車乃向己○○借得使用,故檢察署先後於93年3月9日及同年4月15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丁○○及乙○○上情,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被告丁○○及乙○○朗讀結文後具結,而被告乙○○及丁○○明知前開機車實際上並非向己○○借得,竟分別於93年3月9日、93年4月1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己○○涉嫌竊盜及乙○○涉嫌收受贓物案件作證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述前具結,而先後2次虛偽證述略稱:前開機車確係己○○於92年11月10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旁,借予乙○○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因認被告乙○○及丁○○涉犯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就被告權益方面而言,顯然是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強人所難,並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就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方面而言,證人所言如涉及自己刑事責任,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高,強令其陳述,將增加刑事證據錯誤之危險,有礙真實之發現,故使其拒絕陳述,也具有維護刑罰權正確行使之寓意。又證人如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如被告已遭受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懷疑其涉有罪嫌,受有追訴之風險,當其作證時,為防止證詞內容可能不當(包括為真實、虛偽或介於二者之間之各種陳述內容),導致被告一方面遭到無端之追訴,他方面造成偵、審機關對於證據之錯誤評價,自應給予拒絕證言之機會,始能符合前述法律之規範目的。而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具結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此觀上開規定至明。因此如依法必須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而未告以並且具結,即不應發生具結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93年3月9日及同年4月1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份應訊,應檢察官之要求就另案被告己○○涉嫌竊盜部分具結作證,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9日、同年4月14日報到單上載明「被告乙○○、被告己○○」2紙、被告乙○○作證具結文各2份在卷可徵。是本件被告乙○○並非自始即以證人身份為被告己○○作證,應堪認定。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被告乙○○及丁○○於本件中,客觀上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當已懷疑其涉犯收受贓物與教唆頂替罪嫌,其訴訟上「被告」之地位已經具備,本應告知並實質保障其緘默權,同理其就另案被告己○○涉犯竊盜案件作證時,亦應賦與相同效果之拒絕證言權利,始能實質維護其等訴訟上應有之權益,並貫徹緘默權保障之立法意旨而不致有所違。然查,於上揭偵訊筆錄內,均僅記載「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具結。」字樣,並未見檢察官履行其告知證人即被告乙○○與丁○○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是本件於前揭偵訊程序中,檢察官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履行告知其等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而遽命被告乙○○與丁○○具結作證,顯然違反具結前之告知義務,如前所述,依法該具結不發生效力。故被告乙○○與丁○○於偵訊筆錄之具結不應發生效力,依前所述,即無偽證罪「供前或供後具結」構成要件之適用。
四、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指明被告乙○○與丁○○有何偽證之事實及證據,此部份被告之犯罪均無法證明。揆諸首引說明,就被告乙○○部份,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丁○○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偽證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29條、第47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