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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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再審被告聯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本院94年上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在原審主張再審被告就保險理賠新台幣(下同)
1,013,850元部分之保全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額90萬元之範圍內)已移轉至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人,並非主張應負之保全賠(補)償責任減輕或免除。故而就保險理賠範圍1,013,850部分,再審被告已無保全賠(補)償權利。同時主張,縱認再審被告自小客車失竊,再審原告應負補償責任,亦因其最高賠償額90萬元之請求權,已由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關保險人之當然代償權規定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在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本件為1,013,850元),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再審被告在保險賠償金額範圍內,對再審原告已無補償請求權存在,並引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因之,縱認再審被告損失逾1,013,850元,但受限於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之金額僅90萬元,已無餘額可供再審被告行使。參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再審被告與保險人所訂保險單條款第16條後段約定,再審被告不得以保險金額不足賠償全部損失為由,向再審原告請求補償。均在陳述保險法代位權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誤解為再審原告主張「減輕保全業者之責任」,難以令人信服。原確定判決違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將影響往後案件處理適用之誤會及引起不必要之紛爭。況且如依原確定判決為之,嗣保險人依其代位權利,再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90萬元時(甚或請求1,013,850元),豈非逾越再審原告契約責任?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就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按兩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
2條第㈢款及第7條均有明文約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有標的物之防護範圍,是以裝有防護器材且位於附圖紅線標示內之區域為限。並不是裝有防護器材之全部區域。換言之,非契約附圖紅線區,僅是協助防護作用,並非保全賠(補)償責任範圍,協助防護區域均為非密閉式空間,容易被侵入,保全器材僅具阻嚇、示警作用,而不列入保全服務責任範圍,乃基於經營風險控管所需,並與內政部警政署89年1月17日所頒「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規定相符,原確定判決認定失竊之車庫位於裝有保全設施之範圍內,顯已忽略兩造保全防護服務限於「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之約定,自有違誤。
㈢基上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就系爭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53條履行契約之賠償義務,而非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再審原告所一再陳述之「代位請求權」無涉。倘如再審原告所論,則再審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另與保險公司訂定之保險契約,豈非變相為再審原告之賠償責任再保險。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所謂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原因,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⑴再審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之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於主文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矛盾,再審原告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為再審事由,顯非可採,合先敍明。
四、再審原因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而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故就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分別為法律條文之明定及司法裁判之法律見解論斷。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將其財產與再審原告訂定保全契約,支付服務費,由再審原告提供防護安全服務,於約定之事由發生,致受有財產損害時,得依契約請求補償,具有事先防範之功能。與再審被告另依據保險法之規定,以其財產另與第三人即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向保險人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之原因。且要保人另投保財產保險之目的,係為增加其財產損失之保障,而非為減輕保全業者之責任,保全業者自不得以要保人另訂有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獲得部分理賠,主張免除其依保全契約應負之補償責任。並以再審被告損失之車輛值175萬元,再審被告已自第三人即保險人處獲得1,013,850元,尚損失736,150元,而本件兩造間之保全契約約定,再審被告之補償總額上限為900,000元。
再審被告就本件財產之損失扣除自保險人理賠金額後,其損失金額未逾兩造契約之約定補償額上限,乃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36,150元,並無違誤。按保險代位請求之對象,雖不限於直接造成侵害之第三人,然亦指就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有侵害賠償義務之人,而非指另一法定請求權之第三人。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係依民法第
153條規定履行契約請求權,是另一契約責任,非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原判決並無違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有該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失竊之車輛,係在兩造間保全契約約定之範圍,已評加論斷,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以失竊車輛非在契約附圖紅線標示區,僅係裝有防護器材之協助防護區云云,泛言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既在判決中就再審被告失竊之車輛是否為保全契約之責任範圍加以斟酌論斷,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白蘭
F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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