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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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告丙○○
號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沙田路2段132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沙田路2段132巷3弄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MU7-828號重型機車駛入交岔路口左轉閃避不及,致原告之MU7-828號機車右前側與被告A4-6828自小客車左側至左後側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及左膝外側韌帶損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復健費、醫療用品、交通費、機車損失、減少勞動能力及慰撫金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已盡相當注意,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系爭車禍發生實為原告之過失;且原告請求費用更屬過高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因而致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彰化秀傳醫院、烏日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各1紙、彰化秀傳醫院收據3紙為証,並經本院向台中縣烏日分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之卷宗,業經台中縣烏日分局95年6月20日烏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視距、道路狀況均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依上述現場圖及照片研判,兩車是在交岔路口內擦撞,擦撞後原告騎乘之重機車立即往左側傾倒於交岔路口內,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移動往小客車行駛方向右前方之交岔路口外之右側路旁,重機車右前側屬輕微擦撞,小客車擦痕由左側往左後側;另被告於警詢問時陳稱「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沙田路2段132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132巷口)前時未發現對方車。」於警問發現對方車輛時雙方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措施?被告陳稱:「約40公尺,當時在迴轉」等語,足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應較原告騎乘之重機車快,致發現原告重機車駛入交岔路口內左轉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欲向右閃避已防範不及,以致肇事,從而,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則,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本件復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於卷內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共9,493元,業據其提出彰化秀傳醫院、烏日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收據8紙,復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秀傳醫院、烏日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原告因此傷害就診支出之費用,原告於彰化秀傳醫院共支付2,900元、於烏日澄清醫支付4,708元,於中國醫藥大學支付4,055元,共支出11,663元,此有彰化秀傳醫95年7月1日95明秀(醫)000000號函、95年10月3日95明秀(醫)字第951235號函、烏日澄清醫院95年6月19日澄(95)03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95年7月11日院管檔字第0950702469號函附卷可稽,原告請求支出醫藥費用9,493元,自應准許。
2.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因左膝受傷,購買護膝使用花費4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1紙,本院核認此確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為3,0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1紙為證,原告所有系爭受損車輛係91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按,算至94年11月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3年5月,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實際使用3年5月,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2,401(第1年折舊額3,050×0.369=1,125;第2年折舊額為(3,050-1,125)×0.369=710;第3年折舊額為(3,050-1,125-710)×0.369=448;第4年5個月折舊為(3,050-1,000-000-000)×0.369×5/12=118),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部分費用應以649元(3,050-2,401=649)為正當。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傷後併發下肢多發性單一神經病變而導致行動不便,屬一下股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勞工保險條例附表所載殘廢等級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為
23.07%,原告現為53歲,至60歲止尚有7年從事勞動期,依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依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268,809(15,840×0.2307×12×6.13=268,809)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原告勞動能力情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固函覆原告現在神經傷害符合下肢機能傷害第143項屬第7等級,有95年7月11日院管檔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憑,惟上述函文亦明載「病患丙○○於民國95年3月13日至本院神經科求診,自訴曾於94年11月8日出車禍,在秀傳醫院診治。…經本院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顯示病患左側股神經及雙側腓骨神經病變。該項檢查只能確認病灶部位所在,但病因是否車禍引起,因該病患未有明顯外傷或骨折,車禍過程由病患自訴,所以是否真實由車禍引起必須與車禍當時之報案紀錄同時綜合判斷。」,是依上述函文觀之,僅能確認原告現神經傷害屬第7等級之傷害,尚難依此即遽認原告現左側股神經及雙側腓骨神經病變確為車禍所造成;復依原告於94年11月8日車禍當日至秀傳醫院診治時,僅為「左膝疼痛」;94年11月15日至烏日澄清醫院就診之病名亦僅為「左膝挫傷,疑似外側靭帶損害」,此均有原告所提之秀傳醫院診斷証明書及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証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致左膝所受之傷害,均與左側股神經及雙側腓骨神經病變極為不同,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左側股神經及雙側腓骨神經病變」確係由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遽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㈣未來復健費用及復健時所需之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左膝挫傷及左膝外側下肢多發性單一神經病變而導致行動不便,須長期永久治療復健,並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共368,940元及未來復健時乘車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1,029,600元云云,惟依上㈢所述,原告已難證明其「左側股神經及雙側腓骨神經病變」確係由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更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後續復健費用及未來復健時乘車所需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爰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原告現年53歲,商職畢業,原為鄉公所約聘人員(詳原告於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附卷之畢業証書),被告46歲,商職畢業,現於銀行工作,月薪約5萬元(詳參被告提出附卷之薪津明細、畢業証書),原告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4筆投資、汽車1輛(詳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額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10,582元(計算式為:9,493+440+649+100,000=110,582)。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否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然查原告確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等情,亦為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於卷內可稽。本院審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等車禍發生事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被告應賠償原告55,291元(110,582×0.5=55,29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係為所命給付金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