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 陳中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106年度偵字第25821、2653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742、11006號、107年度偵字第64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明文規定。監所與法院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上訴人於監獄或看守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必於上訴期間內提出,才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縱使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既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上訴也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80號裁定參照。
二、原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監所送達予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309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算,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7日(星期四);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13時30分,才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有戒護科收狀戳章、收狀日期時間可證。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並且不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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