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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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35號原告 吳水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燕清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並補正被告之全部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亦有明定。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包括法定代理權在內。如父母均尚健在,應列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僅列其中一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則為法所不許【見民事訴訟法(上冊), 吳明軒 著,民國100年10月增訂9版,第193頁,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查上列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74元,惟本件裁判費尚未繳足,且原告於起訴狀未列被告之全部法定代理人。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2/10000,面積2759.29㎡)及其上同段2610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道○段○○○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2,912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3,312,431元【計算式:(層次面積125.08㎡+陽台面積16.43㎡+花台面積1.77㎡)×平均交易單價92,912元=13,312,43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12,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21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3,374元後,尚應補繳105,842元(計算式:129,
216-23,374=105,84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5,
842元,並補正被告之全部法定代理人。
三、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命補正部分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