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明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6年度簡字第82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明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明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犯罪前,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略;以下就前案部分之敘述均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民國10
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3月6日,而於
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5年8月23日,因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論以累犯),並於106年4月11日確定,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係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已構成累犯,惟前揭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而未加重其刑,聲請人以該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