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偉